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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赔偿
在贵州省高院民事再审胜诉
来源:贵阳知名律师 网址:http://www.zmgyls.com/ 时间:2017/3/23 16:00:11
雇工酒后做工意外死亡,二审判次承包人赔36万元,承包人,业主无责。雇工家属不服,在省高院申请再审,要求赔86万元,律师代理次承包人提出理由,最后省高院驳回再审申请。
关于王某某、孟某某被诉生命权纠纷一案的
代理词(再审)
审判长、审判员:
在贵院审理的韦某某诉王某某、孟某某、袁某某、李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中(再审),根据法律的规定,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某、孟某某的委托,指派曹庆勇律师担任王某某、孟某某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一审判决及二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审判程序错误。
独山县下司镇铁山村上、下响水组通组道路硬化项目的工程项目业主应是铁山村上响水组及铁山村下响水组。司法实践中,人工建造的工程项目必然有工程项目业主,本案也不例外。虽然说铁山村上、下响水组通组道路硬化项目是国家补助水泥、砂石等建设所需材料,由农户投工投劳实施的公益项目。但是必然注意到,国家补助发放建设材料,接收对象必然是村组,而不是个人;农户投工投劳必然是有组织的,而不是各自为阵,其组织者必然是村组。由此可见,铁山村上、下响水组必然是工程项目业主。
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应当将业主方及施工方作为当事人,通过审理,如果业主方将工程依法发包给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并且发包行为没有过错,那业主方就不承担责任;如果业主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方,由此造成损害,业主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工程施工方没有资质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作为业主方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法院没有将铁山村上响水组及铁山村下响水组列为本案的当事人,属诉讼程序错误,请上级法院依法纠正。
二、袁某某、李某某在本案应属承包方,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二审法院认为,袁某某、李某某在本案中,只是起到道路建设监督和承担应当由群众投工投劳部分的以资代劳义务,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接受劳务一方,不应对韦某某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认定是错误的。
独山县下司镇铁山村村民委员会、铁山村上响水组、下响水组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铁山村上响水组、下响水组与袁某某、李某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证实,韦某某参与施工的道路工程系被告袁某某、李某某发包给被告王某某、孟某某的工程。由此可见,如果袁某某、李某某必然是承包人,其二人才有条件向下发包给王某某、孟某某。
从一、二审判决书所描述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来看,铁山村上响水组、铁山村下响水组在合同中的义务是提供集体土地的使用权给袁某某、李某某,其权利是由袁某某、李某某组织施工。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王某某、孟某某的选任是袁某某与李某某决定的,日常的施工也是袁某某与李某某责任的。王某某、孟某某与铁山村上响水组、铁山村下响水组没有任何意思表示,也没有任何约定。王某某、孟某某只向袁某某、李某某索取报酬。由此可以看见,袁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应属承包后再次分包。
袁某某、李某某并非象一、二审判决中所认定的建设质量监督人。监督人应当是受委托才能成立,如象判决所认定,那铁山村上响水组、铁山村下响水组就应当向袁某某、李某某出具委托书,袁某某、李某某在选择施工方时应明确告知对方其受委托的关系。然而,本案无法证明委托关系,袁某某与李某某的监督人身份也就不成立。
袁某某、李某某也非一、二审判决中所认定的付款义务人的法律属性。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可以看出,铁山村上响水组、铁山村下响水组已将工程概括发包给袁某某、李某某,并未约定日后依指示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再看工程款的单价,明细,预算,结算等问题,铁山村上、下响水组是在所不问,其无法对怎样付款发出指示。所有工程价款的问题全部由袁某某、李某某自主与次承包人依合同决定,其不是简单意义的付款义务人,而是工程承包人。
三、一、二审判决不公。
王某某、孟某某只是一个机械设备出租商,以自己的设备和劳务,按单价和工程量收取费用,其二人也是提供劳务的一方,而并非工程业主,也并非是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也并非是工程受益人。死者韦某某提供劳务,也是按单价4元计算,最后按工程量结算。双方都是独立工作,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王某某、孟某某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死者具有工作经验,与工友独立承包部分工程,但是其在饮酒后自主加班,其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业主方与主承包方应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某、孟某某只能尽人道主义酌情补偿,不应当象一、二审判决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违返法律程序,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为维护诉讼的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请贵院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代理人: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曹庆勇
2016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