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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曹庆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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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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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
劳动合同,违法解约双倍补偿
来源:贵阳知名律师 网址:http://www.zmgyls.com/ 时间:2015/12/2 11:36:17
关于被告唐某男劳动争议一案的
代理词
独任法官:
在贵院审理的原告独山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唐某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根据法律的规定,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唐某男的委托,指派曹庆勇律师担任被告唐某男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一审诉讼,通过庭审,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称,被告在B区工程期间严重失职,该说法是不成立的。
1、原告称其因B区工程质量问题损失近50万元,该说法没有多方的认证,也没有鉴定机构的结论,原告之说纯属信口一说,不足以采信。
2、假设原告所称B区工程墙体开裂是真,跟据生活常识我们也知道,墙体开裂可以是人为因素,可能因为某人的过错或者是失职导致的,这就该追究人的责任;但也可能是客观因素造成的,如因不可抗力的地基下沉,地壳移动或是外力震动也可能造成墙体开裂。在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于墙体开裂存在严重失职。
3、从被告举证证实,B区工程工期为480天,竣工时间与被告的入职时间重合时间只有一个月,被告充其量只参与了一小部分结尾工程,不可能在短短的时间内,被告就把B区工程的墙体搞裂了。简单的说,如果B区工程确有问题,作为被告是属于“出事不在现场”。如果是人为的因素,那一定另有其人,而不可能是被告失职。
二、原告称,被告逼迫承建商将内墙工程发包给被告,该说法是不成立的。
1、首先申明,原告所称的内墙工程的承包人是另有其人,而不是被告。如果原告主张承建商与被告有承包合同关系,应当是以合同以证。
2、逼迫法律理解必须是有暴力或是协迫,而在本案中,我们并没有看见刀架在脖子上,或是劫持人质而签承包合同的事件,因此,原告的称的逼迫是不成立。
3、被告也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问题。承建商将工程发包给谁,这是承建商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如果他们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承包合同可以不签。如果原告认为承建商与第三人签约,违反了法定或是原告与承建商的约定,那原告可以依法或是依合同约定向承建商主张权利,不管出于什么情况,这都跟被告没有关系。
三、原告称被告索贿一事,这是不成立的。
原告出示第三方作出的“说明”,据以证明被告的索贿行为,这是不成立的。该“说明”从法律意义上看,相当于一份举报信,根据法律常识我们知道,举报信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必须经有权机关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索贿或是受贿属于刑事法律责任的范畴,如原告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向司法机关报案,而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四、原告属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所称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皆不成立,属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只是口头告知被告,拒不履行用人单位的相关责任。被告提起劳动仲裁后,仲裁庭多次通知原告调解、出庭,原告拒不出面,出庭。而是在仲裁庭作出裁决之后,原告才向被告送达《辞退通知书》。
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支持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的仲裁请求。
代理人: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曹庆勇
2015年10月27日
原告独山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与被告唐某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届满后,双方续签至2015年11月28日,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在2015年7月28日得到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当日即离开工作岗位,应视为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以1.5个月的经济补偿标准(工资)向被告支付二倍赔偿金22066.8元,并在15日内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原告主张被告工作失职、徇私舞弊,导致重大经济损失,因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承担经济赔偿,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独山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唐某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2066.8元。
二、原告独山县某本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唐某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三、驳回原告独山县某本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