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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

交警违法,状告成功!


来源:贵阳知名律师 网址:http://www.zmgyls.com/ 时间:2015/8/25 13:31:03

最高人民法院

李国志诉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5-06-25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初字第8号

原告李国志,男,1977年3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庆勇,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媛,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地址本市南明区富源中路286号。

负责人申春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珍,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雪,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志诉被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以下称交管南明分局)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国志及委托代理人曹庆勇、陈媛,被告交管南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曾珍、梅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交管南明分局于2015年3月3日对原告作出第520102181700877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驾驶贵AAY316号小型面包车于2015年3月3日9时52分在本市贵溪大道与如意巷交叉路口200米处,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处以罚款50元,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对原告处以记3分的行政处罚。

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5年3月12日执法民警陈昌羽出具的执法经过,证明其执法当日的过程;2、2015年3月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后城市监控摄像拍摄的录像,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3日9时许将其驾驶的小型车辆双排停放在花果园立交桥上桥口匝道10米处道路中间,严重影响匝道口车辆的正常通行;3、原告违法停车现场照片4张,证明原告违法停车处有禁止停车的禁令标志;4、第520102181700877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述证据综合证明确系原告违反禁令标志停车,交警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

原告李国志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3日9时25分,驾驶机动车在贵溪大道与如意巷交叉路口200米处违反禁令标志停车,当事人人在现场,交警未进行劝离的情况下直接对原告进行罚款和扣分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违规停车,仅可予以教育、口头警告,并令其立即驶离,而予以罚款的前提为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而事发当时交警并未按法律规定先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驶离,而是直接作出罚款和扣分的处罚决定。这一处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现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第520102181700877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原告无证据提交。

被告交管南明分局辩称,2015年3月3日9时52分,原告违法停车,且不在现场。事后,原告赶到现场,执勤民警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但认为其理由不成立,遂作出第520102181700877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交予原告。原告的诉请不成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上午9时许,原告将其驾驶贵AAY316号小型面包车停放在本市贵溪大道与如意巷交叉口200米处。此后,被告下属交警发现原告将车停在该处进行抄告时,原告从附近早餐店中出来与该交警进行交涉。因该交警经查询发现原告曾有违法停车的记录,遂当即对原告作出第520102181700877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驾驶贵AAY316号小型面包车于2015年3月3日9时52分在本市贵溪大道与如意巷交叉路口200米处,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处以罚款50元,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对原告处以记3分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

另查,原告的停车路段有禁止停车标示,属禁停路段。

本院认为,被告交管南明分局依法具有对管辖范围内的交通违法行为实施行政管理及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人民法院对涉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标准包括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几个方面。

本案中,原告在对其本市贵溪大道与如意巷交叉口200米处违反禁令标志停车的事实并无争议,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处罚程序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同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第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本案中,被告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时,原告现场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当时就在违停现场。虽然原告存在违法停车的事实,被告也应该是以教育为主,先劝其驶离,只有原告不在现场或经劝诫拒不驶离的,才能给予行政处罚。现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经劝告后拒不驶离的事实存在。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不在现场的主张,而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已按照公安部的上述规定履行了相关程序。关于适用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可处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对违法停车这一特定违法行为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故被告在因原告违法停车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给予原告处罚,而未适用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故被告作出的第520102181700877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所作出的第520102181700877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2015年3月3日作出的第520102181700877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波

审 判 员  欧阳灵

人民陪审员  韩 益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石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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